香港會計準則第12號 (修訂本):『所得稅-遞延稅項:相關資產之回收』


在二零一零年十二月頒佈之香港會計準則第12號修訂本,引用了一個實際的處理方法去計量以公允值計算之投資物業所引發之遞延稅項資產或負債。


此修訂將應用於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之會計年度,但提早採納此修訂是允許的。如此修訂本被提早採納,該企業需在應用此修訂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表中披露此事。 由於此修訂本並沒有任何過渡性條文,故此,此修訂需按香港會計準則第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及錯誤』追溯採納。

 

主要論述

在現行之香港會計準則第12號中要求企業在計量某一資產的遞延稅項時,該稅項應根據企業期望對該資產賬面值之回收或償還的方式反映出來。 故此,應用於計量遞延稅項的稅基值及稅率將會因應管理層對該資產賬面值之回收或償還的期望方式而出現差異。但是,若果在特定時間內沒有提供一個明確的出售計劃,要決定管理層期望以出售或使用的形式來收回該資產的賬面值,會是很困難及主觀的。 特別對於那些根據香港會計準則第40號以公允值計算之投資物業,在評估對該資產賬面值之回收的期望方式時,會是很困難及流於主觀。


在回應上述之關注時,此修訂本引用一個可反駁的推斷,若投資物業是以公允值計算,則其所產生之遞延稅項應反映該稅項是全部透過出售形式衍生出來的。但如果該投資物業是以一個商業模式所持有,而此模式並非透過出售形式而使用該物業所包含的大部份經濟利益,則此推斷將會被推翻。


對於在業務合併時計量投資物業所產生之遞延稅項,若果該企業在往後的賬目將會以公允值計算該投資物業,則該等物業也應使用上述之可反駁推斷。 此外,在計量根據香港會計準則第16號以重估值計算的不可折舊資產時所產生之遞延稅項,不管計算該資產賬面值之基準是怎樣,此可反駁之推斷也應使用於該等資產。 因此,企業應按適用於透過出售資產所產生之應課稅金額的稅率來計量該資產之遞延稅項,若此稅率與適用於透過使用資產所產生之應課稅金額之稅率有不同時。



不承諾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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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需要更詳盡資料,請參閱香港會計師公會在二零一零年十二月發表的香港會計準則第12號(修訂本)『所得稅-遞延稅項:相關資產之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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