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二O一二年至二O一三年之課稅年度起代通知金是需要課稅



由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或之後按照僱傭合約中的明確條文或根據《僱傭條例 》的規定下所支取的代通知金,將被視為從就業中獲取的收入,並應徵收薪俸稅。

在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之課稅年度以前,香港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是不會就僱主支付給僱員的代通知金徵稅。然而,在二O一一 年二月,香港終審法院 (以下簡稱『終審法院』) 就「Fuchs,Walters Alfred Heinz與稅務局長」個案 (以下簡稱『Fuchs 案例』) 的判決,導致稅務局需要就代通知金不用評稅之慣例作出修改。在 Fuchs 案例中,終審法院通過引用英國法院的判例中的關鍵原則,以決定僱主支付之代通知金是否構成納稅人的就業收入。這個關鍵原則是如果代通知金是僱主在提早终止僱傭合約的情况下,按該僱傭合約中的清晰條文支付给納稅人,這種支款構成了納稅人的就業收入。稅務局於是跟隨該終審法院的裁決,並從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起之課稅年度,就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或以後所產生的代通知金,將會被評為應課稅收入及徵收薪俸稅。

在這方面,僱主必需把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或以後所支付給僱員的代通知金,在『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即IR56B表格)向稅務局申報。 此外,僱主亦須將該等代通知金在『由僱主填報有關其僱員行將停止受僱的通知書』(即IR56F表格)或『由僱主填報有關其僱員行將離開香港的通知書』(即IR56G表格)向稅務局申報。 另一方面,僱員亦需要自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起之課稅年度,就其在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或以後所收取的代通知金,在其『個別人士報稅表』中向稅務局申報。 然而,如代通知金是在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或以前已產生,而該僱員在二○一二年四月一日或以後才收取,則該等代通知金是無需向稅務局申報的。

受外國法律管轄的僱傭合约之稅務影響
在香港,根據《僱傭條例 》 第 7 條規定,僱主或僱員任何一方,同意向另一方支付代通知金,便可終止僱傭合約,該金額相等於已通知期間應計給僱員的工資金額。因此,所有由香港法律管轄下的僱傭合約,其僱員在僱傭合約終止時所收取之代通知金,將被稅務局視為按僱傭合約中的隱含條文下收取,即使這種權利並不在合约中明確列明。因此,該等支款將自二○一二年至二○一三年起之課稅年度,被稅務局評為應課稅收入。但是,如果代通知金並不是明確地按照僱傭合约中的條文支付,而該合约是受外國法律所管轄,則稅務局將會仔細研究此等外國法律,包括支取代通知金的權利。如果稅務局的結論認為此等代通知金,是根據其僱傭合約中的明確或隱含條文下收取之收入,則該等支款將會被徵收薪俸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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